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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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沒收金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丁○○將A1棟-1F 及B2-36 車位之預售屋已繳價金、費用併入A4棟-3樓及B2-05 車位。
㈡請被告共同協力移轉併入價金後之A4棟-3樓及B2-05 車位的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設定相關事項,給原告丁○○。
㈢請准減少違約金沒收之金額。」
等語,致本院無從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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