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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 告 蘇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陸萬捌仟柒佰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佰零陸萬壹仟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68,700元/平方公尺=2,06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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