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5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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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林紫芬
葉輝欽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是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肆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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