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56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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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葉曾無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得富裝璜工程公司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 刑調字394 號調解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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