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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淑文
被 告 禹慧彤
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禹慧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7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 元。
⒊被告王玉萍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7,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積欠之水電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及給付至遷讓日止積欠之水電費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7,000 元(840,000 +7,000 =847,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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