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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許劍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皓評等3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皓評之父之姓名、住、居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未完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皓評之父之住、居地址及提出全體被告(即被告張皓評、邵玉芳、張皓評之父)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依上開所命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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