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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3號
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與再審相對人徐子舜間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
聲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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