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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蕭淑凌
被 告 蕭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格定之,而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週邊建物於民國105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20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可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核定為壹仟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計算式:92.3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暨附屬建物面積)×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29,208元×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11,927,1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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