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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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