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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倪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起訴狀之記載,僅記載被告為周奇奇而未載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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