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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沙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旋丁
被 告 黃英山
黃英發
黃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11,853元【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計為23,329,592元(計算式:3,449,314+19,880,278=23,329,592);
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美金194,089.2 元,折合新臺幣5,882,261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307元計算(計算式:美金194,089.02×新臺幣30.307=5,882,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即①+②合計為29,211,853,計算式:23,329,592 +5,882,261 =29,211,8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1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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