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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燕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林鈞毅
蔡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民國10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25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00分之936 。
循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67,000 元【計算式:1,325 ×2,500 ×936/1000=2,067,000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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