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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康淑媛即才藝企業社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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