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712,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康淑媛即才藝企業社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