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胡嘉惠
林依君
吳梵秀
吳立仁
解季涓
蔡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素芬、翁少凌及溫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惠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零貳萬元,原告胡嘉惠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依君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林依君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梵秀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原告吳梵秀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仁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原告吳立仁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解季涓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壹佰肆拾貳萬元,原告解季涓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有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靜怡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肆拾陸萬壹仟元,原告蔡靜怡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胡嘉惠、林依君、吳梵秀、吳立仁、解季涓、蔡靜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分別繳納上開㈠、㈡、㈢、㈣、
㈤、㈥所示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