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24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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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明
李光前
李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何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7,820 元,而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74.98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3 萬144 元(317,820 ×74.98 +100,000 =23,830,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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