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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威橡」之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陳威橡」之地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408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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