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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廖萬旭
訴訟代理人 廖崇伯
被 告 黃金貴
黃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按月賠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依原告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15,000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 =1,800,000 元),此亦有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所提之補正狀為憑,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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