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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元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恩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837,595 元,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傳真具狀減縮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301,61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3,369元(計算式:23,869-500 =23,36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3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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