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55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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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沈田元
林忠義
蔡承諭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恒瑞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貞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12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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