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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曾文榮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之地址及戶籍謄本、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之地址、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878 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1年7 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73年板登字第052202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附近於106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6,157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751,587元(計算式:44.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6,157 元=4,75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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