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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吳進忠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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