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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華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韋簧、林正中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903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6萬6,4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56萬7,89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萬7,396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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