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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李得榮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肆仟元並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壹萬叁仟元。
二、代繳大樓管理費、未繳電費等共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
。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現值為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計算式:488,600 元+19,473元=508,0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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