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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廖鍈瑛
被 告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1 、6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系爭601 號房屋)暨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630 號房屋),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 二)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601 、63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附近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91,069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601 、63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3,959,056元(計算式:系爭601 號房地76.64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91,069元+ 系爭630 號房地×平均交易單價91,069元=13,95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9,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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