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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施學良
施雅鈴
被 告 施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核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2萬8182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1246萬2454元【計算式:78.00 ×0.3025×52818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42 萬2895元【計算式:(17.57 +75.57 )×147000×1/4 =0000000 】,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參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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