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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何楠桐
被 告 何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應在捷韻錄社區LINE群組中為道歉。
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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