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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張朝家
被 告 和盛盛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 萬2,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 萬元(計算式:32,000元/ 月×12月×10年=3,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 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9,508 元(計算式:39,016元÷2 =1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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