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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史隆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陳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票20萬股予原告,而據原告陳報大華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為新臺幣(下同)5.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萬元(5.5 ×200,000 =1,100,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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