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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52號
原 告 游逸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江世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被 告 蘇宛農
被 告 陳惠瑩
陳俊尹
陳薏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隆
被 告 蔡朝發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82,940,000元(計算式:754 ㎡×110,000 元/ ㎡=82,940,000元),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663,520 元【計算式:82,940,000元×80/1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63,520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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