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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英梅
被 告 梁孟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現門牌號碼改編為「454 之3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 萬9,000 元。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之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 萬3,955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606 萬1,305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9.69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65 平方公=112.34平方公尺)×53,955元/ 平方公尺=6,061,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臺灣省臺北縣新莊中港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
再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57 萬4,149 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之78年6 月21日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同區中港厝段45地號土地面積493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15,000 元×同區中港厝段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0 =1,574,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 萬7,156 元(計算式:6,061,305 元-1,574,149 元=4,487,1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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