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79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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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楊文棋
羅朱陳貞梅
張双印
張宗朝
周依震
張景德
張正坤
張黃嬌妹
張建國
張勝凱
張頌胤
張頌濬
張鈺樺
張婉琳
張婉娟
楊李雪
張捷瑩
楊和雄
張志超
張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張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按月給付原告8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5,014,020 元,則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14,020 元。
又聲明第2項請求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按月給付原告83,567元,依前開規定,因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及期間尚待確定,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28,040元(計算式:83,567×12×10=10,028,040)。
因上開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101 年8 月23日至106年8 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與第2項聲明請求期間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為15,042,060元(計算式:5,014,020 +10,028,040=15,04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4,44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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