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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邱永洲
被 告 黃昇偉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黃寶慧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黃御財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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