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0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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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江聰亮
江聰聖
江世蓉
被 告 楊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及14號之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元/㎡×100㎡=18,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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