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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劉芳妹
被 告 大塚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7 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等語。
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之交易價額3,697,855 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2,000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45.33 平方公尺+6.22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82,000元〉-〈89,200元×2,382.23平方公尺×30/10000〉=3,697,8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另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部分,則以未繳付租金之數額計算,即39,000元;
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6,855 元(計算式:3,697,855 元+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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