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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廖錦泰
廖秀玲
廖玉琪
被 告 游清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板登字第94630 號收件,民國104 年5 月1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
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為620 萬元,然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6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36萬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總價額約為538 萬5,786 元【計算式:79.13 (平方公尺)×0.3025×360,000 (元/坪)×20/32 =5,385,785.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 萬5,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6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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