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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李在添
張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380 地號之土地各8 分之1 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曉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在添所有,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62,610 元【計算式:(101,000 元/ ㎡×1.08㎡+101,000 元/ ㎡×11.8㎡)×1/8 =162,610 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762,454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6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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