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4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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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簡聰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84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636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撥46,440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4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0,636元(計算式:26,636+1,000 元+3,000 元=30,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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