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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寶珠
被 告 仁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甜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462元(含資遣費295,062元及退休金410,400元),然資遣費與退休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適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5,4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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