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5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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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林宗瑋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0 元及利息部分。
另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00 元及利息部分。
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00 元;
原告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000 元。
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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