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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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江誌峯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方江美玲
江明霞
蔡全利
江佳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
又經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復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965坪【計算式:66×0.3025=19.965】,暨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一)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則循此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約為3,793,350 元【計算式:1,140,000 ×19.965×1/6 =3,793,350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3,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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