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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徐啟華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843,39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7,843,39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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