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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8號
原 告 黃友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贊盛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5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
上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何?(應至少表明初估之面積)
三、依前項補正之面積計算而得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128,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甲○○」部分,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
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王贊盛、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5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而未就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為具體明確之記載,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皆於法不合,而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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