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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8號
原 告 黃友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王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違法加蓋之建物(面積初估約43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違法加蓋之建物(面積初估約3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1樓與2樓占用面積暫以重疊之最大面積43平方公尺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肆仟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8,000元/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5,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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