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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劉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坤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依原告陳報系爭新北市○○區○○街00000 號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捌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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