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7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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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林炳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嘉輝、王崇恩及陳秋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丙○○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4,296 元(即依起訴時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元兌換30.352元計算:美金310,500 元×30.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57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而未載明被告甲○○、丙○○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命原告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被告甲○○、丙○○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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