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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洪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6 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貳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貳萬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肆拾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 =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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