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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零參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參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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