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89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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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徐文彥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芳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賠償,及依法應提撥足額之勞退基金為由,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589,600 元,其中「工資給付12,100元」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故該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96,000 元」、「失能給付賠償181,500 元」及「提撥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94,924 元(計算式:396,000 +181,500 +17,4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從而,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 元(計算式:500 +6,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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