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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何招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29 ㎡、應有部分1/4 ),為擔保於民國68年間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565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8年11月13日,登記次序:0000-000、所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918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為擔保68年間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565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8年11月13日,登記次序:0000-000、所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上開房地係共同擔保原告於68年間向訴外人陳春德借貸8 萬元之債權。
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上開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5,236元,是上開房地價額為4,824,132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75,236元/ ㎡×總面積64.12 ㎡≒4,824,13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足認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上開房地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8 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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