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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林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9,55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97元【計算式:89,559元/㎡×106.13㎡=9,504,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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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地號 │地│ 面積 │ 設定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259-1│建│14,494.53 │ 156/100000 │
└───┴────┴──┴───┴─┴─────┴──────┘
┌──┬───────┬─────────────┬─────┐
│ │ 基地座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設定 │
│建號│ │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合計)│材料及用途 │ │
├──┼───────┼────┼────────┼─────┤
│ │新北市林口區力│ │ │ │
│ │行段259-1地號 │ │ │ │
│5195├───────┤ 106.13 │ 陽台:13.43 │ 全部 │
│ │新北市林口區仁│ │ │ │
│ │愛路2 段518 號│ │ │ │
│ │14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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